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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 告 人 鑫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張耕田 右抗告人因與毛夢漪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及指定齊正文暫行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對欣欣電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電子公司)董事長毛夢漪為 不得行使該公司董事長職權之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裁定予以准許,命抗告人提供新 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後,相對人毛夢漪在原法院八十四年上更㈡字第一四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欣欣電子公司董事長之職權,並指定 齊正文在欣欣電子公司選任新董事長以前,暫行代理毛夢漪行使董事長職權。法院 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金額之核定,應以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 為衡量標準。經查毛夢漪於原法院係稱:「如撤換該公司董事長,對抗告人張耕田侵 占公司之公款追不回,有損失二千萬元之虞云云;張耕田則稱:「如不撤換該公司 董事長,抗告人鑫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穗公司)投資款一千七百萬元會虧空 及有預期利益之損失」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二十頁),此外似未見其他關於債務人毛 夢漪因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數額之調查資料。原法院竟謂經斟酌抗告人所言如不假 處分損害額約一千七百萬元,及相對人所稱如予假處分損害額為二千萬元以上,而定 該項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依前揭說明,已有未合。又假處分得選 任管理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所明定。該管理人之選 任,其人選法院固得酌量情形定之。選任之時,仍須先調查其是否有管理之能力? 如兼任其他職務,是否尚有餘力及意願出任此職?及其能否為公平之管理等,始不致 妨礙當事人雙方之利益。原法院以欣欣電子公司內部默契,董事長由官股指派之人擔 任,總經理由民股人士擔任,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常務董事代理之,目前 官股、民股常務董事各一人,未約定由何人代理董事長,認有選任臨時代理人之必 要,並因民股指派之常務董事張耕田,涉嫌侵占欣欣電子公司財產,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在案,且其擔任總經理之第三人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欣欣電子公司間有千萬 元之民事糾紛,不宜暫代董事長職務;而官股指派之常務董事齊正文,係通訊電子學 校畢業,學有專精,目前為榮電公司董事長,對欣欣電子公司業務駕輕就熟等由,裁 定指定齊正文暫代毛夢漪董事長之職務。惟查卷內並無齊正文為官股所指派常務董事 之資料,且依欣欣電子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原法院卷第十四頁)記載,齊正文亦該 公司董事。證人宋海笙更證稱目前尚未選出常務董事等語(見同卷第二十六頁)。況 齊正文現既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是否尚有餘力及意願出任此職,原法院均未詳加調查 審酌,亦難認此項選任於當事人雙方之利益無礙,而屬當。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 裁定關於擔保金額及指定齊正文暫代毛夢漪董事長職務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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