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 告 人 鑫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
代理人 張耕田
右
抗告人因與毛夢漪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擔保金額及指定齊正文暫行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對欣欣電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電子公司)董事長毛夢漪為
不得行使該公司董事長職權之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裁定
予以准許,命抗告人提供新
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後,
相對人毛夢漪在原法院八十四年上更㈡字第一四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欣欣電子公司董事長之職權,並指定
齊正文在欣欣電子公司選任新董事長以前,暫行代理毛夢漪行使董事長職權。
按法院
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金額之核定,應以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
為衡量標準。
經查毛夢漪於原法院係稱:「如撤換該公司董事長,對抗告人張耕田
侵
占公司之公款追不回,有損失二千萬元
之虞」
云云;張耕田則稱:「如不撤換該公司
董事長,抗告人鑫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穗公司)投資款一千七百萬元會虧空
及有預期利益之損失」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二十頁),此外似未見其他關於債務人毛
夢漪因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數額之調查資料。
乃原法院竟謂經斟酌抗告人所言如不假
處分損害額約一千七百萬元,及相對人
所稱如予假處分損害額為二千萬元以上,
而定
該項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依
前揭說明,已有未合。又假處分得選
任管理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所明定。該管理人之選
任,其人選法院固得酌量情形定之。
惟選任之時,仍須先調查其是否有管理之能力?
如兼任其他職務,是否尚有餘力及意願出任此職?及其能否為公平之管理等,始不致
妨礙
當事人雙方之利益。原法院以欣欣電子公司內部默契,董事長由官股指派之人擔
任,總經理由民股人士擔任,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常務董事代理之,目前
官股、民股常務董事各一人,
迄未約定由何人代理董事長,認有選任臨時代理人之必
要,並因民股指派之常務董事張耕田,涉嫌侵占欣欣電子公司財產,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在案,且其擔任總經理之
第三人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欣欣電子公司間有千萬
元之民事糾紛,不宜暫代董事長職務;而官股指派之常務董事齊正文,係通訊電子學
校畢業,學有專精,目前為榮電公司董事長,對欣欣電子公司業務駕輕就熟等由,裁
定指定齊正文暫代毛夢漪董事長之職務。
惟查卷內並無齊正文為官股所指派常務董事
之資料,且依欣欣電子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原法院卷第十四頁)記載,齊正文亦
非該
公司董事。證人宋海笙更證稱目前尚未選出常務董事等語(見同卷第二十六頁)。況
齊正文現既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是否尚有餘力及意願出任此職,原法院均未詳加調查
審酌,亦
難認此項選任於當事人雙方之利益無礙,而屬
適當。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
裁定關於擔保金額及指定齊正文暫代毛夢漪董事長職務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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