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再
抗告人 蔡鏡輝
右再
抗告人因與考選部間
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參加
相對人考選部舉辦民國八十三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
考試
律師類考試,伊成績單上填載之成績,與試卷評定成績出入甚大,依據
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規定,伊得訴請
回復原狀,但依考試院頒布之試卷、試卡保管辦法第四條
規定,試卷、試卡於榜示後一年即銷燬,該等證據有滅失
之虞,須予保存完整,不得
銷燬。又該等試卷、試卡是否有形式觀察即可發現之顯然錯誤存在,須閱覽始得知之
,
惟相對人依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拒絕伊閱覽、複印,該
等證據即有礙難使用之虞,應准伊閱覽、複印等語,聲請保全證據。原法院將第一審
駁回再抗告人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關於各該證據應保存完整,不得銷燬部分
予以廢
棄,改判如其聲請;關於閱覽、複印各該證據部分則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再抗告。
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
當事人之一造得聲請法
院保全證據。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
之危險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參加八十三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考試
之試卷、試卡既經原法院裁定准許保全,而應保存完整,不得銷燬,則該等試卷、試
卡是否有形式觀察即可發現之顯然錯誤存在,於有調查必要時,得調卷查明,並無不
即為保全,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可言。再抗告人以該等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為由,
請准閱覽、複印,以資保全,尚有未合。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再抗告人不利
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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