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抗 告 人 美商西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美商 East-West Services. INC)
法定
代理人 林文旌(TONY M. LAM)
代 理 人 林合民
律師
魏憶龍律師
柯君重律師
右
抗告人因與華龍港灣工程打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
裁判。
理 由
按經
他造當事人同意者,一造當事人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又
準備程序為
言詞辯論
之準備,倘他造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一造當事人依變更之訴所主張
訴訟標的之
法
律關係為
本案陳述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無
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變更。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
相對人
給付美金三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二角及其利息,
嗣於原法院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
日準備程序
期日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二角及其利息
暨新台
幣三萬零三十九元及其利息。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變更請求給付新台幣及其利息部分,
於同日已為本案陳述(見原法院卷十六頁以後),依
前揭說明,應視為其已同意抗告
人為訴之變更。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認抗告人為訴之變更未經相對人同意,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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