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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抗 告 人 美商西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美商 East-West Services. INC)   法定代理人 林文旌(TONY M. LAM)   代 理 人 林合民律師         魏憶龍律師         柯君重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華龍港灣工程打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他造當事人同意者,一造當事人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又準備程序言詞辯論 之準備,倘他造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一造當事人依變更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本案陳述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變更。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 給付美金三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二角及其利息,於原法院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 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二角及其利息新台 幣三萬零三十九元及其利息。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變更請求給付新台幣及其利息部分, 於同日已為本案陳述(見原法院卷十六頁以後),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其已同意抗告 人為訴之變更。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認抗告人為訴之變更未經相對人同意,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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