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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再 抗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曾元一   訴訟代理人 王伯儉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商斯畢‧巴第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三七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廢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法商斯畢‧巴第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及法商斯畢‧巴第諾T‧P股份有限公司之裁定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 裁定。 理 由 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其是否為必要之方法,法院自得視實際需要,依同條第二項所定之三種方法任擇 其一,或另定其他當之方法,亦法所不許。本件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為假 處分之標的物,現未為再抗告人「占有」,即無相對人妨礙其占有而須予禁止之可言 。倘因之使再抗告人占有進而為使用,顯逾再抗告人請求定暫時狀態之範圍。雖其為 定暫時狀態,得請求禁止相對人將假處分標的物運離。然再抗告人既僅請求禁止運離 已進入「工地」之機器等標的物,原裁定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裁 定將「工地」在北宜高速公路坪林東行線隧道之範圍,擴及於與工地相隔一北宜公路 之宜蘭縣○○鎮○○路○○○○號之倉庫,及辦公室等建物,仍超出「工地」之範圍 等詞,將宜蘭地院對相對人所為之裁定予以廢棄,固非無見查:再抗告人所稱 :其已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分包契約」,得依該契約第十八條約定,占有、管領、使 用系爭假處分之標的物等語(見:原審卷一八二頁背面、一三一頁),如屬不虛,則 其聲請宜蘭地院對相對人裁定為假處分,該院所酌定相對人不得(禁止)妨礙再抗告 人占有、管領及使用系爭假處分標的物,亦不得將之運離前開金盈路處所,揆之首揭 說明,是否無其必要﹖殊有研求之餘地。又所謂「工地」,再抗告人曾指陳:「『工 地』之範圍,依通常之觀念,係涵蓋所有與施工有關之區域,施工現場、工地辦公室 、倉庫等等均包括在內,非限於『狹義之施工現場』。依分包契約第十八條規定之目 的與精神,亦知『工地』,絕不可能只限於『狹義之施工現場』」等語(見:原審卷 一二九頁背面),是否為不足取﹖抗告法院未進一步斟酌,遽認本件「工地」,僅限 於「北宜高速公路坪林東行線隧道」,自嫌速斷。果如抗告法院所認定,再抗告人祗 得請求禁止相對人將系爭假處分標的物「運離」上述工地,則宜蘭地院於該範圍內之 裁定是否得併予廢棄﹖亦非無疑。再抗告意旨,指摘抗告法院就相對人部分之裁定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再抗告人或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 請假處分,或稱有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以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見 :宜蘭地院卷七、一六四頁),究竟其聲請之標的為何﹖其就何項「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案經發回,宜注意推闡明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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