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 告 人 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鼎煌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GT Bicycles Inc.' The Superior Court Of The State Of Ca-
lifornia, County Of Marin' Peter Allen Smith'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 Wilson, Elser, MOs
-kowitz, Edelman & Dicker' Ralph W. Robinson' Donald P. Eichhorn' Eliezer
Ben-Shmue' Mark Smith Fiorito' Law Offices Of Mawk Webb' Mawk Webb' Cook,
Perkiss & Lew' David J. Cook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
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
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
本件抗告
人對於抗告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
起再抗告,自
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
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