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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香港商國際珍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勳 右再抗告人因與皇寶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五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結合中國十二生肖動物之形 態,配合「福」、「祿」、「壽」三字,及象徵吉祥福運之蝙蝠、元寶、壽桃圖案, 獨家進行「福祿壽生肖紀念金幣」系列專案;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農曆年後,在 華南商業銀行等四行庫,推出「福祿壽豬年生肖紀念金幣」(下稱「福祿壽豬」)。 由於「福祿壽豬」在金幣市場掀起高潮,伊隨即展開下年度「福祿壽鼠年生肖紀念金 幣」之銷售規劃;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初,赴華南商業銀行洽談銷售案時,發現相 對人所推出之鼠年紀念金幣,竟與伊之「福祿壽生肖紀念金幣」專案名稱相同,其金 幣之圖形設計、廣告文宣、報紙廣告內容及編排方式,亦與「福祿壽豬」相似,易使 消費者誤認係伊所推出之金幣。相對人所為核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一年公研 釋字第○○三號所稱之故意「搭便車行為」相當;且相對人係利用曾參與伊「福祿壽 生肖紀念金幣」規劃及決策執行之離職人員所掌握之資料及情報,從事不公平之競爭 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五款、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致伊受到嚴重之損害 。若公平交易委員會作成禁止命令,屆時相對人之銷售活動已經結束,其禁止命令 或法院之裁判已不具意義,為避免重大損失,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委 託華南商業銀行銷售之「福祿壽鼠年生肖紀念金幣」為禁止銷售行為之假處分等語。 原法院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准假處分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無 以:依假處分所保全執行之請求,須以金錢以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標的。又假處 分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係以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暫時維持法律關係之現狀,保持 和平為目的,而非以假處分代替本案訴訟。故法院不得為逕與本案訴訟同一請求目的 之暫時狀態假處分。本件再抗告人依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係公平交 易法第三十一條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之 排除侵害請求權,查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給付金錢之損害賠償為標的,如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要屬假扣押之問題, 與假處分須以金錢以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標的者不符。又再抗告人依公平交易法第 三十條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委託華南商業銀行銷售之「福祿壽鼠年生肖紀念金幣」 為禁止銷售行為,與「假處分之方法」(應係「本案訴訟之目的」之誤)相同,自 屬本案判決確定前以假處分代替本案訴訟,而達到本案請求之目的,與假處分僅止於 保全之目的者有悖,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能准許等詞,為其裁定之基礎。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以金錢賠償為例外,倘被害人係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原狀 之損害賠償,縱該請求得易為金錢請求,仍非不得依假處分程序保全其權益。乃原法 院竟謂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係以金錢之損害賠償為標 的,自應依假扣押程序為保全云云,即屬違誤。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者,得準用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者,如避免重大損失或防患急迫之強暴等類是。故於爭執之法 律關係,有避免重大損失之情形,即得依假處分程序為保全。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保全,不以暫時性之保全處分為限,即滿足性之保全處分亦包括在內。是在不作為請 求權之假處分,固得為暫時性之保全,惟使債權人請求之內容在保全程序階段,即暫 時實現,亦非法之所禁。本件再抗告人既主張因相對人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致伊業務 遭受嚴重損害,為避免重大損失,聲請為禁止相對人就其委託華南銀行銷售之「福 祿壽鼠年生肖紀念金幣」為銷售行為之假處分,縱其假處分方法與本案請求相當,揆 諸上述說明,仍非不得為之。原法院認其聲請不能准許,亦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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