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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   再 抗告 人 三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瑩武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為不服下級法院裁定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從而,因下級法院裁定而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本件相對人甲 ○○聲請對再抗告人裁定准許票款執行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裁定後,並未據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該台北地院准許票款執行之裁定業已確 定。原法院係就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龔瑩武以個人名義所提抗告,認其抗告為不合法 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並未因此項裁定而受不利益,依首開說明,其提起再抗告, 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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