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
再
抗告 人 三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瑩武
右再
抗告人因與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為不服下級法院裁定而請求
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從而,
非因下級法院裁定而
受不利益之
當事人,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
本件相對人甲
○○
聲請對再抗告人裁定准許票款執行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裁定後,並未據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該台北地院准許票款執行之裁定業已確
定。原法院係就再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龔瑩武以個人名義所提抗告,認其抗告為不合法
裁定
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並未因此項裁定而受不利益,依首開說明,其提起再抗告,
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