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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    再抗告人 呂伯爵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法院以:受強制執行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 執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 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一 百十五條第一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聲 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本件再抗告人即債 權人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南地院即執行法院)假扣押債務人人立工業 企業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對相對人發禁止相對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相對人認債務人對其工程 款無請求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依上揭 說明,執行法院不得為准駁之裁定,再抗告人若認為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實,自應 對相對人向管轄法院起訴,以求解決,方為正辦。乃執行法院未察,遽駁回相對人之 聲明異議,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自屬有據。將執行法院之裁定予以廢棄,經核於 法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求予廢棄抗告法院之裁定,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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