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
再
抗告人 呂伯爵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法院以:受強制
執行命令之
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
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
執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
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一
百十五條第一項所發禁止命令,
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聲
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本件再抗告人即債
權人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南地院即執行法院)假扣押債務人人立工業
企業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執行法院
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對相對人發禁止相對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相對人認債務人對其工程
款無
請求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依
上揭
說明,執行法院不得為准駁之裁定,再抗告人若認為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實,自應
對相對人向管轄法院起訴,以求解決,方為正辦。乃執行法院未察,遽駁回相對人之
聲明異議,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自屬有據。
爰將執行法院之裁定
予以廢棄,經核於
法
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求予廢棄抗告法院之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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