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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   抗告人 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 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決之。故刑事訴訟知無罪之判決,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 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被害人僅得對被告及依民法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查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甲○○、乙○○ 分別為相對人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利公司)之副總經理、財務部副理, 明知依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條規定所頒布證券商 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業務人員不得與客戶有借款 或媒介借款之行為。甲○○、乙○○竟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由 甲○○、乙○○出面向抗告人媒介借貸款項,致抗告人受有損害,長利公司依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 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背信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甲○○、 乙○○、長利公司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查, 甲○○被訴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應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乙案,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現已改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七七○二、一○九二○號 案件提起公訴,惟經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在案。乙○○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定㈠乙○○為長 利公司之財務部副理,為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明知依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 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條規定所頒行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 一項第九款規定,業務人員不得與客戶有借款或媒介借款之行為,乙○○竟基於概括 之犯意,分別受甲○○之託請,媒介長利公司之客戶即抗告人借貸款項於甲○○,甲 ○○則以向客戶所借得之款項經營股票之短線進出,乙○○違反上開管理規則媒介客 戶借貸款項之規定,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㈡至公訴人認乙 ○○為客戶保管存摺、印鑑係違反上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應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處罰部分,雖不能認乙○○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 ,惟與其被訴犯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又乙 ○○被訴詐欺犯行,不能證明,並認乙○○與刑事案件共同被告曾嘉玲僅係媒介借款 之行為,並受抗告人之委任而處理事務,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認 乙○○有何背信行為。惟乙○○併案審理之詐欺部分,與其被訴犯罪部分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乙○○被訴背信部分,係經公訴人認犯罪嫌疑不 足,因與乙○○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可稽乙○○違反證券交易法有罪部分, 其所侵害者,並非個人法益,抗告人不得以該部分犯罪之被害人身分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換言之,抗告人所受損害,非乙○○犯罪而直接發生,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未經 抗告人之聲請,遽予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於民事庭,依首開說明,應認其起訴不備 要件,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甲○○部分,雖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 條第三款規定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並非本件刑事訴訟之被告,抗告人所受 損害,亦非因此直接發生;又對於抗告人所指詐欺部分,乙○○既經刑事判決認定無 罪(即犯罪不能證明),而本件刑事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 號),僅列乙○○為被告,甲○○無所依附,且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抗告人 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仍不備要件,亦屬不能補正,亦應駁回。至長 利公司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而乙○○部分,既不備起訴要件,長利公司部分, 自亦失所依附,亦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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