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
抗 告 人 寶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賜宗
抗 告 人 能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賜宗
右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江支川間請求
損害賠償再審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四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
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十五條不過為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並非對於此
項原則所設之例外。准予訴訟救助,僅有同法第一百十條所列各款之效力,除受救助
人依同法第九十六條應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者外,
他造對於受救助人請求賠償訴訟費用
之權利,絕不因此而受影響。受救助人無須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他造既不因准予訴
訟救助之裁定而受不利益,即不得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本件抗告人未說明相對人須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竟對原法院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
揆諸上開說明,
自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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