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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   抗 告 人 寶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賜宗   抗 告 人 能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賜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支川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四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十五條不過為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並非對於此 項原則所設之例外。准予訴訟救助,僅有同法第一百十條所列各款之效力,除受救助 人依同法第九十六條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外,他造對於受救助人請求賠償訴訟費用 之權利,絕不因此而受影響。受救助人無須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他造既不因准予訴 訟救助之裁定而受不利益,即不得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未說明相對人須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竟對原法院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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