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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執行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執行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 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四五號裁定,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 請再審。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未於書狀內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 定及就本案為如何裁定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經審判長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 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聲明,逾期即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茲抗告人業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抗 告人於同年四月二日即提出書狀(聲請再審之聲明狀),然該書狀內仍無「再審之聲 明」,即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為如何裁定之聲明。應認上開書 狀不合程式之情形,逾期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 於法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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