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
抗 告 人 元莊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富美
右
抗告人因與臺灣可果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九八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
三日送達於抗告人之
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
起算至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
代理權,且居住
於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不扣除
在途期間),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始提起上
訴,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
,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抗辯意旨
略以:其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凌晨返國
,第二審判決
正本送達於伊之日期應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
云云,爭論其提起上訴並
未逾期,
核與法律規定有違,其聲明廢棄原裁定,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