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九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訴狀送達後,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固不得將原 訴變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民執壬字 第六四三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甲○○強制執行,案列該院八十三 年度民執洪字第一一七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相對人以前開債權憑證請求權 業已消滅為由,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對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訴訟進行中之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再抗告人收取相 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元,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相對人即以 情事變更為由,變更其訴為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返還 所受領之金額,並加付利息等事實,有案卷可稽。前開執行程序既因再抗告人收取提 存金而終結,相對人認情事已有變更,而為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待乎再抗 告人之同意,而應准許。第一審法院見未及此,以此項變更之訴未經再抗告人同意, 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而予以裁定駁回,自有未洽。原法院予以廢棄,於法無違誤。 第一審法院於駁回相對人變更之訴後,就其原來之異議之訴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案 經上訴原法院審理時,縱如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復以情事變更為由,求為與第一審 同一之變更之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違反者亦應為起訴在後之第二審變更之 訴,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變更之訴,並無重複起訴之違法可言。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 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