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許晋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七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
定與調處,
當事人如對該行政機關之核定並無不服,僅承租人不遵照核定交還土地,
此際即成
無權占有問題,原出租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於取得
執行名義後,
聲請法院
執行,自無不可。
經查兩造所訂耕地租約之租期業已屆滿,
相對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申請收回耕地自耕,已由屏東縣政府核定准許,兩造對於該核定
並無不服,僅因補償費金額有爭議,再抗告人
迄未遵照核定交還土地,相對人
乃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交還土地,依首開說明,自無不可。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認為該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
顯有未合。
爰裁定
廢棄屏東地院之裁定,於法
洵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與伊之租佃爭議,應
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機關誤為調解並移送
司法機關,司法機關並不能因之
取得審判權
云云。
惟按兩造對於屏東縣政府所為准許相對人收回自耕之核定並無不服
,僅因補償費金額有爭議,再抗告人方拒絕遵照核定交還土地,則相對人另行起訴請
求交還,自無不可(本院六十一年
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
參照)。再抗告人執是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