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再
抗告人 莊光明
代 理 人 鄭洋一
律師
右再
抗告人因與臺北市政府間
聲請變更章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為財團法人臺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董事長。該基金會目的
事業之設計係以國家整體為目標,不以一地方區域之服務為限,而臺北市農地日漸減
少,農業發展前景受到限制,且臺北市政府農業人才有限,農業計劃難以推動,兼以
捐助人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之事業區域,包括臺北市士林、北投、南港、內湖及臺
灣省臺北縣汐止鎮等地區,不限於臺北市單一行政區域,為使事業區域符合實際,以
達成基金會之目的,
乃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提請八十三
年度第一次、第二次董事及
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變更捐助
暨組織章程如原裁定附件
對照表(以下稱對照表)所示,並遵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示,辦理財團變更登記事
宜
等情,依
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如
對照表所示。
查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
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
主管
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
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
六十三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
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
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
到時,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
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法院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七星農業發
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對照表所示,其第一項關於基金會全銜及章程第一條之修
正,係將財團之名稱由「財團法人臺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變更為「財團法人七
星農業發展基金會」,
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
無涉,與民法
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
第二項以次關於第二條財團設立宗旨之變更,第三條之一有關擴大財團業務範圍條款
之增訂及第四條有關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亦同。至其末項章程第八條之變更,係增
加董事、監察人「得酌支車馬費」之規定,並非財團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事項甚
明,亦無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
適用之餘地。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三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
對照表所示,即無由准許。原法院廢棄第一審准予變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變更之
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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