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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聲請及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一號   抗 告 人 乙 ○ ○         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 阿 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強制執行聲請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該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規定,為聲請再審程序準用。查本件抗 告人係對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五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經原法院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認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因對該裁定不得抗告而確定。 抗告人復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原法院認其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茲 抗告人對該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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