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一號
抗 告 人 乙 ○ ○
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謝 阿 紗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
強制執行聲請及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該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規定,為聲請
再審程序所
準用。查
本件抗
告人係對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五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經原法院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認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因對該裁定
不得抗告而確定。
抗告人復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原法院認其聲請再審無理由
予以裁定駁回,茲
抗告人對該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
上開說明,其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