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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蘭鎮農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號及八十三年度再字第五號確 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 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前開 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號判決,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三一七○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送達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 於該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可按;另前開八十三年度再字第五號判決,經抗告人提起 上訴,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裁定上訴駁回,並於八十三年九月 三日送達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可按。抗告人遲至八十 四年七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因而裁定駁回抗 告人再審之訴,核無不合。又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再字第六一號確定 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規定,固應準用關於再審之訴程序之規定,但亦僅在性質許可範圍內,始有 其準用,應不待言。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提起再審之訴,其聲明不服之對 象,又係裁定,法院對於其聲請之裁判,無論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均應 以裁定為之,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之餘地。前開八十三年度再字第 六一號確定裁定,係就抗告人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裁定聲請 再審事件所為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其以裁定為之,應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指前開 確定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判決 為之,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 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有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亦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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