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
再
抗告人 乙○○○
右再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交付房屋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六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其與再抗告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伊已依法
提存
對待給付,
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命再抗告人交付
房屋。再抗告人具狀聲明
異議,台北地院以相對人雖已依
確定判決所示提存應為之對
待給付,
惟其於提存書上附加「
債務人應提出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或代繳同意書、抵
押貸款清償證明書或代繳人同意書等文件,始得領取提存款」之條件,而此等條件均
係原確定判決所未載列者,其提存
難謂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未具備開始強制執
行之要件,因而以裁定
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本件
執行名義即最高法院八十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民事判決,係命再抗
告人於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八十二萬元之同時,應為兩項對待給付,一
為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一為交付系爭不動產。而前者雙方若無特別約定,依土地
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增值稅應向出賣人即再抗告人徵收之,故提存書上
所載「債
務人應提出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或代繳人同意書」,實為移轉所有權之先決條件;後
者依
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出賣人應
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
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故再抗告人所交付之建物應屬權利無瑕疵之建物,則提存書上載明
「債務人應提出抵押貸款清償證明書或代繳人同意書」,亦僅重申依法再抗告人應負
交付無瑕疵建物之義務,均無害於再抗告人。且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為
提存,再抗告人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
提存通知書,未依提存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則提存事件已告確定,再抗告人應受
該提存內容之限制,不得再主張提存不合法。因認相對人已依法提出對待給付,其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將台北地院所為裁定
予以廢棄。再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對於提
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即認再抗告人應受提存內容之限制,不得再主張提存不合法,
非無可議。次查出賣人固應負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惟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
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一百八
十二條之規定,不排除契約
當事人間關於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而以出賣人名義向政府
繳納之特約(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
參照)。本件執行名義並未載明
再抗告人應繳納增值稅及應清償抵押貸款,則相對人於提存書內附加:「債務人應提
出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或代繳人同意書、抵押貸款清償證明或代繳人同意書等文件,
始得受領提存款」之條件,能否謂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對待給付,亦非無疑。再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