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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以:訟爭房地確為伊所有,伊 因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亦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能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為論據,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認其聲 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伊之房屋被相對人無理 取得,足認伊之財務困難,可請求訴訟救助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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