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
非以:訟爭房地確為伊所有,伊
因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亦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能力,
乃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為論據,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認其聲
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伊之房屋被相對人無理
取得,足認伊之財務困難,可請求訴訟救助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