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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六號裁定,限期命其應於裁定送達 後七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該裁定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訴訟救助,復經另件原 法院以裁定駁回(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四號),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指:原法院未待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 訴為不當云云抗告人縱聲請訴訟救助,第一審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仍不因此停止進行。原法院另件以 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不待確定,逕認其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上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參見:本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一號、七 十二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況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所提 起之抗告,業經本院另件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意旨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 定,尤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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