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第一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六號裁定,限期命其應於裁定送達
後七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該裁定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乃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
聲請訴訟救助,復經另件原
法院以裁定駁回(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四號),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指:原法院未待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
訴為不當
云云。
惟抗告人縱聲請訴訟救助,第一審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
期間仍不因此停止進行。原法院另件以
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不待確定,逕認其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上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參見:本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一號、七
十二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況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所提
起之抗告,業經本院另件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
定,尤
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