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十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向原法
院提起
上訴後,追加相對人乙○○為被
上訴人,原法院以抗告人
迄未於上訴狀載明相
對人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
乃裁命其於二十日內補正。
嗣抗告人逾限仍未依法補正,原
審因而認其
追加之訴不合法,
爰以裁定
駁回其追加之訴。
惟查原法院既認定乙○○為
生死不明之人,竟
猶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黃女真正
住居所,而為其不利之裁定,已有
未洽(如係失蹤人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四五號解釋應由其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已無命抗告人補正黃女住所之必要)。且本件抗告人
聲請就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原
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經本院另以裁定廢棄該裁定,發回更為裁定在案,則原裁
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即
難謂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