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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 甲 ○ ○       乙○○○       葉 治 政       丁 ○ ○       辛 ○ ○       己 ○ ○       丙 ○ ○       庚 ○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訴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 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 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參閱本院五 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 於民事庭後,即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見: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例 )。本件抗告人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且所提起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既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見:原審「訴」字卷二頁),其 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中,所為「於侵權行為之時效消滅後,被告(相對人)仍應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於原告(抗告人)等人」之主張,倘所據之「事實」 ,與原主張之侵權行為係屬同一,揆之前揭說明,是否為法之所不許﹖原法院未加研 求。遽以抗告人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係屬訴之變更,而相對人又不同意 其變更為詞,裁定駁回其「變更之訴」,尚屬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無理由。又本件變更後之訴是否應繳納裁判費,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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