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
抗告人 蔡鏡輝
右
抗告人因與考選部間
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
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二
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查該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因
抗告人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即告確定,自
翌日起起算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算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亦告屆滿。
乃
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不
變期間,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聲請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
聲請,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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