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
再
抗告 人 台北縣泰山鄉公所
法定
代理人 黃中興
右再
抗告人因與勁達營造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四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勁達營造有限公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
聲請對再抗告
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前經
板橋地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判決確定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
六百六十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再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年度民執木字第六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八十年十月四日受償六百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抵充費用、利息、原本後
,再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及自八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云云。
原法院以:相對人持板橋地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就其中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元本息為強制執行,依形式觀察,已具備強制執行之法定要
件,相對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雖相對人前於該院八十年度民執木字第六二八○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表明本件
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
惟此屬實體爭執之事項,執行法院無權
審認,再抗告人應另行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云云,因而裁定將板橋地院所
為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之裁定
予以廢棄,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