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
再
抗告人 汪福貽
右再
抗告人因與黃真輝等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假扣押係在
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
債權人勝訴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難
於執行而設。如
債權人欲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
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假
扣押之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次按確定判決就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判決主文所為
判斷有確定力、
執行力,而提起再審之訴,
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職是,縱債權
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就該業經確定判決所否認之
法律關係主張其
請
求權存在,而聲請假扣押。查
本件原法院以: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辦理台三線擴寬工
程,需拆除苗栗縣獅潭鄉○○村○○○號面積十九點三三坪房屋,擬發放建物拆除補
償費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因上述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兩造分別
主張其有
所有權,致難以確定何人有權領取補償費,經依法
提存在案。
嗣相對人黃真
輝、黃真貴以其為真正房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確認補償金領取權存在等訴訟,經一
、二審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確定相對人有前述五十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補償金領
取權存在,再抗告人並應同意相對人領取該補償金,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及原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三○號判決
可稽。再抗告人雖已提
起再審之訴,
惟依
前揭說明,再抗告人仍不得聲請假扣押,因而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為准許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廢棄,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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