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間
聲請指定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一一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
得對於
非訟事件裁定提起抗告者,不以
當事人為限,
利害關係人亦得為之。
本件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裁定指定
相對人為黃天賜等之財產管理人,相對人
認該裁定於法有違,因而向原法院提起抗告,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自無不合。再抗告
人指相對人不得提起抗告
云云,為無足採。次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
死亡宣告前,其
財產之管理未置財產管理人又不能依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定財產管理人時,
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為選任財產管理人,固為
民法
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
惟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
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之謂。查本件再抗告人於台中地院主張:伊
就坐落台中縣太平鄉五一二-三號、五一二-八號及五一二-九號等土地與黃天賜、
張鴻國二人為共有。依土地登記簿
所載其二人之住所均為台中縣太平鄉太平村三二三
號,然該二人已離去該住所,亦查無設籍資料,自符合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
爰依民
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黃天賜、張鴻國選任財產管理
人云云。原法院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黃天賜、張鴻國於民國三十六年六月一
日總登記時,其住所登記為「太平鄉太平村三二三號」,然經台中地院向台中縣太平
鄉戶政事務所函查,據覆稱:「太平村三二三號僅有永豐路,但查無黃天賜、張鴻國
二人設籍資料。」又依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檢送上開土地民國三十五年間之台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黃天賜、張鴻國之住址均未填寫。另依當時所附日
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黃天賜之住所為「台中市柳子四丁目四番地」,張鴻國之住
所為「台中市寶子五丁目五○番地」,而上開地址,經台中地院向台中市中區戶政事
務所函查,據覆稱:「上開二地址,其目前為何址乙節,本所無案
可稽」。又台中縣
太平戶政事務所函稱:「原日據時期太平區太平鄉太平三二三號現址○○○鄉○○村
○○鄰○○路一三四、一三八、一四○、一四二號,然依上開地址之戶籍登記簿所載
,均無黃天賜、張鴻國之設籍資料」,有上開函及檢附之文書
可證。至證人即最初與
黃天賜、張鴻國共有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林爐之女林却,於台中地院雖證稱:黃天賜、
張鴻國曾設籍伊家云云,然林却之戶籍資料並無黃天賜、張鴻國設籍之記載,足見林
却之
證言,尚難信為真實。綜上以觀,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黃天賜、張鴻國住所
,實
難認係該二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再抗告人復無法證明黃天賜、張鴻國離去之最
後住所或居所在何地,自難以不知黃天賜、張鴻國居住何處,遽謂其二人已失蹤。本
件既然無法證明黃天賜、張鴻國已失蹤,則再抗告人聲請法院為其二人選任財產管理
人,於法自有未合,因而將台中地院所為指定相對人為財產管理人之裁定廢棄,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