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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 人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 訴,雖逾上訴期間,且未記明附帶上訴字樣,其係在相對人所提上訴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之,並經於上訴狀記載依前開條文辦理。原法院未慮及此,竟以上訴逾期為由, 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殊屬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難認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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