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
裁判。
理 由
按第二審程序,被
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
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
上訴
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
訴,雖逾上訴期間,且未記明附帶上訴字樣,
惟其係在相對人所提上訴
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之,並經於上訴狀記載依前開條文辦理。原法院未慮及此,竟以上訴逾期為由,
認抗告人之
上訴不合法,逕予
駁回,殊屬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
難認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