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
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依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所
追加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時主張,伊與訴外人邱春男合資向相
對人乙○○○購買土地,實者伊為
買賣契約當事人。又依邱春男與乙○○○間買賣契
約書上載明,購買之土地登記於伊名下,伊亦為該買賣契約之
受益人;且該買賣契約
約定,土地之增值稅由乙○○○負擔,然因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
之疏失,誤載土地之公告現值,並於乙○○○繳納土地增值稅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
續後,始予更正,致伊補繳土地增值稅七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雙方既約定由
乙○○○負擔,伊
乃依據買賣契約向乙○○○請求給付。
惟至原審抗告人除主張
上開
買賣關係外,追加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然未經
他造同
意,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自屬不應准許等詞
。
爰裁定
諭知抗告人追加之訴駁回。
㈠、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所追加之訴部分:查,抗告人主
張之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究係指利他契約之不向
第三人給付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原法院卷六一頁正面),抑一般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法院未予
釐清載明,已有未洽。復若屬後者,
按土地出賣人負有將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
人,移轉登記時應由出賣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不繳納,即無從履行其移轉登記之
義務,
是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亦屬履行債務範圍。本件抗告人於
起訴狀載明:「乙○
○○依法及契約約定,既應負責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辦理更正及補繳事宜,竟拒不辦理
更正及補繳土地增值稅,致使原告(即抗告人)於同一年度內再轉讓時,須負擔本應
由其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而受有如
訴之聲明之『損失』,原告自得依雙方之契約關係,
請求乙○○○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之款項」等語(見一審卷四頁反面),則抗告人雖
主張依契約請求乙○○○給付,惟依上開起訴狀意旨以觀,其真意是否係因乙○○○
不為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未予推求明析,即認抗告人該部分係追加之訴,並
予以裁定駁回,自屬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
由。
㈡、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所追加之訴部分,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