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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 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所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時主張,伊與訴外人邱春男合資向相 對人乙○○○購買土地,實者伊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又依邱春男與乙○○○間買賣契 約書上載明,購買之土地登記於伊名下,伊亦為該買賣契約之受益人;且該買賣契約 約定,土地之增值稅由乙○○○負擔,然因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 之疏失,誤載土地之公告現值,並於乙○○○繳納土地增值稅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 續後,始予更正,致伊補繳土地增值稅七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雙方既約定由 乙○○○負擔,伊依據買賣契約向乙○○○請求給付。至原審抗告人除主張上開 買賣關係外,追加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然未經他造同 意,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自屬不應准許等詞 。裁定知抗告人追加之訴駁回。 ㈠、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所追加之訴部分:查,抗告人主 張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究係指利他契約之不向第三人給付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原法院卷六一頁正面),抑一般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法院未予 釐清載明,已有未洽。復若屬後者,土地出賣人負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 人,移轉登記時應由出賣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不繳納,即無從履行其移轉登記之 義務,是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亦屬履行債務範圍。本件抗告人於起訴狀載明:「乙○ ○○依法及契約約定,既應負責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辦理更正及補繳事宜,竟拒不辦理 更正及補繳土地增值稅,致使原告(即抗告人)於同一年度內再轉讓時,須負擔本應 由其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而受有如訴之聲明之『損失』,原告自得依雙方之契約關係, 請求乙○○○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之款項」等語(見一審卷四頁反面),則抗告人雖 主張依契約請求乙○○○給付,惟依上開起訴狀意旨以觀,其真意是否係因乙○○○ 不為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未予推求明析,即認抗告人該部分係追加之訴,並 予以裁定駁回,自屬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無理 由。 ㈡、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所追加之訴部分,經核於法無違誤。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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