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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   抗 告 人 呂 色   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律師抗告人因與呂匹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全更㈢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院四十八年台抗 字第一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訟爭三筆土地,經伊訴請相對人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獲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判決伊勝訴 ,現由相對人提起上訴,正在原法院審理中,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處分,命相對人(債務人)對訟爭三筆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云云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釋明,其願預供擔 保,亦足補正就假處分原因釋明之欠缺,應予准許。茲訟爭三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零一千元,既為抗告人及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以繳納 裁判費,則斟酌抗告人係聲請禁止相對人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原不生相對人不能利 用訟爭土地問題,而債務人(相對人)因不得「處分」所生之損害,恆涉及其尚難預 估之可得利益,是法院向例均以標的之三分之一,以定債權人應供擔保之數額等情, 認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自以八百七十萬元為當。裁定命抗告人以八百七十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訟爭三筆土地不得為前述讓與等處分行為,經核於 法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實際未占有訟爭三筆土地為使用,即未受有損害, 且其亦無處分訟爭三筆土地之計劃等詞,指摘原法院依職權裁量所定之擔保金額為 過高,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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