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間
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之再抗告
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就
其與相對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其再抗告不合法,
爰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
於法尚無違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