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 甲○○
乙○○
李定達
陳瑠美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五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第一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裁定,限期命其應於裁定送
達後二十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十七元,該裁定已於八
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以前分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乃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原
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業經
聲
請訴訟救助,於未受裁定前,不得駁回其上訴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抗告人縱聲
請訴訟救助,第一審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
定補繳裁判費之
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原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裁定駁回
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不待確定即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於法尚無違誤(參見:本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二一號、七十二年台抗字第四
七九號等判例)。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