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
抗 告 人 亨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黃四龍
抗 告 人 吳樹森
右抗告人因與李進安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原法院以:抗告人亨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亨商公司)
監察人黃四龍表明其係以亨
商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代表亨商公司對
相對人李進安、楊顯隆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第
二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由監察人代表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之人,僅以股份有限公
司與董事間所生之訴訟為限,而黃四龍代表亨商公司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被
告李進安、楊顯隆及大眾銀行均
非亨商公司之董事,黃四龍以亨商公司監察人之身分
代表該公司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
難認為合法。又亨商公司董事長江進聰擅自
出賣亨商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廠房,得款
侵占入己,其犯罪所侵害之被害人為亨商公司
,抗告人吳樹森、黃四龍僅為亨商公司之股東,並非該項犯罪之被害人,自亦無從於
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以抗告人吳樹森、黃四龍對相對人江進聰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非合法。
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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