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乙○○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三日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七十六號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其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以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三號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因該裁定依法
不得
抗告,已告確定。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
異議。
惟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確定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
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法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
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
再審程序調查
裁判。原法院疏未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
判,遽以該裁定
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抗告人不得
聲明異議為由,而以
裁定駁回其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