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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三日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七十六號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其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以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三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因該裁定依法不得 抗告,已告確定。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當事人對於法院之確定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 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法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 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原法院疏未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 判,遽以該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抗告人不得聲明異議為由,而以 裁定駁回其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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