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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司解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三號   再 抗告 人 明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右再抗告人因與游清河等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係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再抗告人自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今,業 務一直無法開展,且因股東意見不合,公司經營不善而呈停頓狀態,如繼續經營有重 大困難,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台北地 院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公司已將主要 生產機器全自動醫療用手套生產機器二套出售他人,廠房亦呈荒廢現象,而依其八十 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記載,其營業情形皆呈負數成長,且廠 房面積達三千餘坪,辦公人員僅有股東及家屬數人,可見營業狀態不佳,股東間意見 似有不合,是否因此有造成公司營業上困難之情形,均有詳為查明之必要等詞,將 台北地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廢棄,發回台北地院另為當之處理。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 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關於如何情形始為「必要」,應從 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查原法院亦為事實審,就再抗告人公司股東間之意見是否不 合,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事實,並不得自行調查認定, 並未說明有如何必須發回台北地院更為裁定之理由,竟遽予發回台北地院,自屬可議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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