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
再
抗告人 徐鄭玉蘭
徐 秀 鳳
徐 秋 真
徐 秀 珠
徐 經 洲
徐 秀 娥
徐 永 重
右再
抗告人因與徐玉騰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
惟受擔保利益人已
於供擔保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法院則應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
本件原法院以再
抗告人於其與
相對人間之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
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相對人於文到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月十九日收受
,同年二月八日相對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
本案之
損害賠償之
訴,有
起訴狀繕本影本及繳費收據影本各一件
可憑。查相對人既已於催告期間內行使
權利,自不得准許再抗告人取回提存物,新竹地院未察,遽准再抗告人之聲請,自有
未洽。因而將新竹地院所為裁定廢棄,將再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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