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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   再抗告人 徐鄭玉蘭        徐 秀 鳳        徐 秋 真        徐 秀 珠        徐 經 洲        徐 秀 娥        徐 永 重 右再抗告人因與徐玉騰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受擔保利益人已 於供擔保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法院則應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本件原法院以再 抗告人於其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相對人於文到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月十九日收受 ,同年二月八日相對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本案損害賠償之 訴,有起訴狀繕本影本及繳費收據影本各一件可憑。查相對人既已於催告期間內行使 權利,自不得准許再抗告人取回提存物,新竹地院未察,遽准再抗告人之聲請,自有 未洽。因而將新竹地院所為裁定廢棄,將再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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