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
抗告人 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乙○○、林仙沛、林瑞靖、林廷建、林常山、林明德、林開元
、林水慶、林登祥、劉吉田、李林秀粉等十一人(下稱乙○○等十一人)就共有之坐
落屏東縣○○鄉○○段○○號及九五之二號土地,並對林榮科、林榮芳、林義雄、林
智祥、林清泉、林榮模、林榮基、林榮宗、林雪梅、周莊惠珍、莊美玲、莊永明、莊
美莉、林雪花、林孔鵠、林鐘達、林玲如、林佳蓉、林癸娥等十九人(下稱林榮科等
十九人)及林仙沛、林瑞豐、乙○○、林廷勳、林常山(原審由甲○○
承受訴訟)就
共有之同段九五之一號及九五之三號土地合併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決准予分割後,僅由林榮科等十九人就
上開九五之一號及九五之三號土地部分
提起第二審
上訴。而上述九五號及九五之二號土地之共有人即
兩造均於逾
上訴期間後
始提起上訴,抗告人
乃對相對人乙○○等十一人就九五號及九五之二號土地之分割判
決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原法院以:查林榮科等十九人係九五之一號及九五之三號土地
之共有人,其
上訴之效力僅及於該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林仙沛、林瑞豐、乙○○、林廷
勳、林常山等五人,其中乙○○、林仙沛、林常山雖為九五號及九五之二號土地之共
有人,但此三人被視為
上訴人,乃基於九五之一號及九五之三號土地共有人身分而來
,是抗告人對九五號及九五之二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相對人乙○○等十一人提起附
帶上訴,因乙○○等十一人
非上訴人,其對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所為附帶上訴,
即
難謂為合法,
爰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附帶上訴。
惟查上開九五號及九五之二號土地之共有人即相對人乙○○等十一人於八十四年四月
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七日曾向原法院提出聲明上訴狀(見原審卷一五三、一五四、二
○七、二○八頁),原法院對該相對人之上訴是否逾上訴期間而為不合法,並未作成
任何裁定。準此,則抗告人之附帶上訴,在相對人乙○○等十一人之上訴
未被依法裁
定駁回之前,能否謂其對未上訴之人提起附帶上訴,
即非無疑。原法院
未遑注意及此
,遽以上開理由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難謂合。且本件相對人乙○○、林仙沛、
甲○○(林常山承受訴訟人)就同段九五-一、九五-三號土地部分所為第二審上訴
之效力是否及於合併分割之
系爭九五號及九五之二號土地,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發回併
予究明在案,則抗告人得否提起附帶上訴,亦非無進一步斟酌之餘地。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