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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   抗告人 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乙○○、林仙沛、林瑞靖、林廷建、林常山、林明德、林開元 、林水慶、林登祥、劉吉田、李林秀粉等十一人(下稱乙○○等十一人)就共有之坐 落屏東縣○○鄉○○段○○號及九五之二號土地,並對林榮科、林榮芳、林義雄、林 智祥、林清泉、林榮模、林榮基、林榮宗、林雪梅、周莊惠珍、莊美玲、莊永明、莊 美莉、林雪花、林孔鵠、林鐘達、林玲如、林佳蓉、林癸娥等十九人(下稱林榮科等 十九人)及林仙沛、林瑞豐、乙○○、林廷勳、林常山(原審由甲○○承受訴訟)就 共有之同段九五之一號及九五之三號土地合併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決准予分割後,僅由林榮科等十九人就上開九五之一號及九五之三號土地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述九五號及九五之二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兩造均於逾上訴期間後 始提起上訴,抗告人對相對人乙○○等十一人就九五號及九五之二號土地之分割判 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法院以:查林榮科等十九人係九五之一號及九五之三號土地 之共有人,其上訴之效力僅及於該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林仙沛、林瑞豐、乙○○、林廷 勳、林常山等五人,其中乙○○、林仙沛、林常山雖為九五號及九五之二號土地之共 有人,但此三人被視為上訴人,乃基於九五之一號及九五之三號土地共有人身分而來 ,是抗告人對九五號及九五之二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相對人乙○○等十一人提起附 帶上訴,因乙○○等十一人上訴人,其對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所為附帶上訴, 即難謂為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附帶上訴。 查上開九五號及九五之二號土地之共有人即相對人乙○○等十一人於八十四年四月 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七日曾向原法院提出聲明上訴狀(見原審卷一五三、一五四、二 ○七、二○八頁),原法院對該相對人之上訴是否逾上訴期間而為不合法,並未作成 任何裁定。準此,則抗告人之附帶上訴,在相對人乙○○等十一人之上訴未被依法裁 定駁回之前,能否謂其對未上訴之人提起附帶上訴,即非無疑。原法院未遑注意及此 ,遽以上開理由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難謂合。且本件相對人乙○○、林仙沛、 甲○○(林常山承受訴訟人)就同段九五-一、九五-三號土地部分所為第二審上訴 之效力是否及於合併分割之系爭九五號及九五之二號土地,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發回併 予究明在案,則抗告人得否提起附帶上訴,亦非無進一步斟酌之餘地。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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