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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六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 告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抗告人 對之提起再抗告,自合法。原法院本此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 旨指摘此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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