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七號
抗告人 乙 ○
右
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抗告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
條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稱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稱可向陳中柱
律師查詢等語。
惟抗告人居住在香港,法院無法單
憑證人之
證言即可得知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仍需
參酌其他之事證互核始可得
知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所舉之證據
尚非符合「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要件
云云,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
向本院抗告所提出之聲明書之內容為其片面記載,非經調查,無從憑信;所提出之存
款存摺僅
可證明其在新華銀行香港分行存款情形;租約僅可證明其承租房屋情形;證
明書僅可證明其因年老獲有福利金,均不
足憑以證明其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抗
告人所提出之
上開書證尚不足據以認定對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已盡其釋明之責,其
執以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