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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七號   抗告人 乙 ○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 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稱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稱可向陳中柱律師查詢等語。抗告人居住在香港,法院無法單 憑證人之證言即可得知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仍需參酌其他之事證互核始可得 知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所舉之證據符合「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要件云云,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 向本院抗告所提出之聲明書之內容為其片面記載,非經調查,無從憑信;所提出之存 款存摺僅可證明其在新華銀行香港分行存款情形;租約僅可證明其承租房屋情形;證 明書僅可證明其因年老獲有福利金,均不足憑以證明其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抗 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尚不足據以認定對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已盡其釋明之責,其 執以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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