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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選任特別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二六三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甲○○對再抗告人及李柏慶、李宥等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排除侵害 之訴,因李柏慶、李宥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聲請原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 人。該院乃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九九八號裁定選任再抗告人為李柏慶、李宥之特別代理 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上開受訴法院所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 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當事人除得隨終局裁判一併聲明不服外,不得單 獨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合法,因將其抗告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 違背。至受選任之人除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所命之職務外,是否願接 受法院所命之職務乃另一問題。且原裁定僅賦予抗告人代理訴訟之權能,應不生違憲 之問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且違憲,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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