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
再
抗告 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來榮
右再
抗告人因與甲○○等間就
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非主張原裁定違背法令以為
抗告理由,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系
爭本票票載約定利息為其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一點
三五,實際利率應為百分之二十,原裁定認定為百分之一一點三五,與事實不符等語
,為其論據,並非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其抗告理由,更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
款,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