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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   再抗告人 劉永權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雅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對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二元之債權存在 ,茲兩造間履行契約之訴訟正在進行中,相對人並無履行誠意,若不先予實施假扣押 ,深恐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之裁定,經該院准許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如其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 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七 一三號判例)。而提起再審之訴,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是故對該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亦不得就該業經否認之請求聲請假扣押。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抗字第 一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再抗告人前曾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 五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二元,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現正向抗告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 調閱該院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三四號案卷查明無訛。依前開說明,再審之訴並無阻斷判 決確定之效力,故再抗告人以提起再審之訴,即有得保全執行之請求為由,聲請假扣 押,自屬不能准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未察於此,而予以准許,自有未合云云。爰將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核無違背。再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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