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
再
抗告人 劉永權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雅靜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對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二元之
債權存在
,茲
兩造間履行契約之訴訟正在進行中,相對人並無履行誠意,若不先予實施假扣押
,深恐日後有難於執行
之虞,
爰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之裁定,經該院准許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以:
按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如其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
之請求,已為
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七
一三號判例)。而提起再審之訴,
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
是故對該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亦不得就該業經否認之請求聲請假扣押。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抗字第
一四一號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再抗告人前曾依履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
五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二元,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現正向抗告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
調閱該院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三四號案卷查明
無訛。依前開說明,再審之訴並無阻斷判
決確定之效力,故再抗告人以提起再審之訴,即有得保全執行之請求為由,聲請假扣
押,自屬不能准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未察於此,而
予以准許,自有未合
云云。爰將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核無違背。再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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