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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   抗告人 甲○○       江茂義       江勝也       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七七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三號土地,係由抗告人甲○○、江 茂義、江勝也(下稱甲○○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江貴寶於民國五十一年間與相對人之 被繼承人簡珠合資購買,並信託登記為簡珠名義所有。因甲○○等三人已另案向相對 人及其共有人就上開土地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該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則系爭土 地上由江貴寶所建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是在該事件判決確定前,有停止本件拆屋還 地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究竟停止與否,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甲○○等三人訴請相對人及其共有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之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大部分與本件相同,原法院亦可自行調查認定,況本件 另涉及另筆同段三一一號土地,二者盡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停止訴訟程 序之必要。查甲○○等三人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一六六號勝訴判決,惟已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 廢棄發回更審在案。原法院將抗告人之聲請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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