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
抗告人 甲○○
江茂義
江勝也
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七七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三號土地,係由抗告人甲○○、江
茂義、江勝也(下稱甲○○等三人)之被
繼承人江貴寶於民國五十一年間與相對人之
被
繼承人簡珠合資購買,並信託登記為簡珠名義所有。因甲○○等三人已另案向相對
人及其共有人就
上開土地訴請
所有權移轉登記,若該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則
系爭土
地上由江貴寶所建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是在該事件判決確定前,有停止本件拆屋還
地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乃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
按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究竟停止
與否,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甲○○等三人訴請相對人及其共有人
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之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大部分與本件相同,原法院亦可自行調查認定,況本件
另涉及另筆同段三一一號土地,二者
非盡相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停止訴訟程
序之必要。查甲○○等三人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一六六號勝訴判決,惟已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
廢棄發回更審在案。原法院將抗告人之聲請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