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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   再 抗告 人 帥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素錦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利營造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不服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裁定,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得於五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就此項抗告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者,自亦僅得於五日內為 之。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萬利營造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相對人萬利 營造有限公司對於執行法院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執行法 院以裁定將其聲明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執 行法院之裁定,經查此項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 據,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月二十一日止,即 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月二十二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 告自合法。至原裁定誤載再為抗告期間為十日,對於前述法定之不變期間仍不生何 等效力。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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