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
抗 告 人 信商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太平洋楓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宣告外國法院判決准予
強制執行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七四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三四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
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乃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本院,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