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
再
抗告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
代理人 鄭文隆
再
抗告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尤 清
右再抗告人因與利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六○○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係以再抗告人為共同
被告請求
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五百
九十四元,茲再抗告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提起再抗告,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
關係之
抗辯,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其再抗告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再抗告之台北縣政府
,
爰併列之為再抗告人。合先敍明。
按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徵收,
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土地或改良
物
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或改良物
暨發給補償金之時間或應否給付
遲延利息有
所爭執,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得審判。本件相對人主張
再抗告人台北縣政府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告徵收伊所有建築改良物一百零
八幢,再抗告人台北縣政府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之規定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補償金
等情,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連帶給付自七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年
八月五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新台幣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五百九十
四元。查相對人既係對於政府徵收其建築改良物發給補償金之時間及應否給付遲延利
息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
為本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見未及此,以本件係屬
私權爭執為由,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廢棄,尚有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
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