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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回復繼承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甲○○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七十八號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該裁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送達,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 除在途期間三十七日,算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止,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八十 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合法,因將其抗告 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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