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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派下房份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 何阿水即祭祀公業何子管理人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金隆間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等均為訴之要素。故法院所裁判之對象,除訴訟 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自應包括當事人在內。本件第一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之「當事人」欄內之「被告」姓名,既記載為「 何阿水(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似已表示係對於該「祭祀公業何子旋」之訴 訟,以「何阿水」個人之名義被訴,(參見:本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 判例)。則該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中之「被告」,自係指 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非「何阿水」個人。能否以該判決「事實」欄記載相對人 (原告)係對「何阿水」個人起訴及判決「理由」欄內亦認定相對人確係以「何阿水 」個人為被告,致與當事人及主文欄內所記載者有所不符,即謂該「何阿水即祭祀公 業何子旋管理人」,非屬第一審判決之對象?非無疑義。原法院以「何阿水即祭祀公 業何子旋管理人」,非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為由,而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非無再進 一步斟酌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欠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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