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一號
再
抗告 人 甲 ○ ○
法定
代理人 黃藍秀金
訴訟代理人 黃 興 隆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二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借
款事件(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三十萬元,折合
銀元十萬元,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是對於原法院以因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依
首揭規定,自不得
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