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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一號   再 抗告 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訴訟代理人 黃 興 隆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二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借 款事件(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三十萬元,折合 銀元十萬元,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是對於原法院以因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依首揭規定,自不得 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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