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
再
抗告 人 陳王美理
特別
代理人 陳 澄 聲
右再
抗告人因與朱達雄間
聲請撤銷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應向命假處分之法院為之;如
本案已繫屬者,
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所謂
本案法院,係指
訴訟繫屬之法院而言;訴訟經裁定移送他法院,原繫屬法院即
非本案
法院;受移送之法院,始為本案法院。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四
年裁全字一七七九號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雖曾繫屬於士林地院,但
嗣經該院裁定移
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有
起訴狀、民事裁定
可稽。依前開說明,
本件自應由台北地院管轄。再抗告人主張:士林地院對於本案訴訟,本有
管轄權,該
院內湖簡易庭卻誤為裁定移送;且伊聲請撤銷假處分時,本案訴訟亦繫屬該院,依管
轄恒定原則,士林地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惟法院應移送訴訟之裁定是否正當,非本件
所得審究,且士林地院並非本案法院,自無管轄恒定原則之
適用。士林地院既無管轄
權,其所為撤銷假處分裁定,即有違誤,因而以裁定廢棄士林地院之裁定,於法
洵無
不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四項所謂本案法院,係指本案繫屬之有管轄權之
法院而言。雖為本案繫屬法院,惟因其無管轄權而將本案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者,該
為裁定移送法院並非本案法院,受移送法院始為本案法院。查士林地院固曾為本案之
繫屬法院,惟因無管轄權而將本案裁定移送台北地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撤銷假處
分之聲請,自應向本案法院即台北地院為之。再抗告意旨主張士林法院原有管轄權,
不因裁定移送而受影響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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