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三號
再
抗告人 胡之光
胡之冰
胡之霞
胡之耀
右再
抗告人因與曾廣仙間
聲請撤銷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五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七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三六○號假
處分裁定之
債權人為曾廣瑜,
債務人為曾廣仙,
嗣曾廣瑜於訴訟中之七十九年七月八
日死亡,其
承受訴訟人即
繼承人為再抗告人胡之光等四人及原法院之抗告人胡之玲、
胡之清與
第三人胡之輝、胡之玉,有台北地院七十六年全字第二三六○號裁定及最高
法院八十三年
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
可憑,是得以
債權人之資格聲請撤銷該二三六○號
裁定者,為曾廣瑜之全體
繼承人即胡之光等八人,部分繼承人並無聲請撤銷之權。胡
之光等四人聲請撤銷,
於法不合。台北地院未察,遽准胡之光等四人之聲請而撤銷該
二三六○號裁定,自屬違誤。因而以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所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
洵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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